交叉强奸、抢劫、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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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6月12日 | ||
【案情简介】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孙某(1992年出生)在网上看到被害人张某某(女,1995年12月20日生)通过QQ发状态,表达自己想要离家出走,就通过QQ和张某某聊天,在聊天中获知张某某的手机号码,便打电话约张某某出来吃饭。当晚,被告人孙某带着张某某到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双沟吃饭,饭后,又去王村银座KTV唱歌。当晚22时许,被告人孙某提出找个地方让张某某休息,便带领张某某入住位于邹平县临池镇的昌荣宾馆,进入房间后,被告人孙某提出要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张某某不同意,孙某便用手扇张某某的脸,威胁张某某,不顾张某某的推拒,强行脱掉张某某的衣服,采用暴力殴打、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二次。随后,被告人孙某在张某某在场的情况下,自行从张某某的钱包内劫取现金100元,并向张某某借钱,张某某推脱现在很晚了没法给孙某借钱,明天再说。第二天早上,孙某又让张某某赶紧给自己借钱,张某某打电话向朋友借钱未果,害怕再次被欺负,便说会向家人要钱。被告人孙某便告诉张某某以朋友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向家人要钱。张某某给其父亲张承打电话,让父亲往自己银行卡上打款,当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带张某某到银行提款,发现钱未打到卡上,被告人孙某逼迫被害人张某某回家拿钱。被告人孙某找来一辆面包车载着张某某到达张某某所在村的村委门口。途中,路过张某某父亲修理摩托车的店面。孙某在村委会门口等候,让张某某回家拿钱,并威胁张某某,若张某某不回来,自己便去张某某父亲的维修店去闹事,并把店给砸了。张某某害怕,回家谎称同学生病向母亲索要现金500元返回并交给孙某,孙某让张某某上车,载着张某某离开。在路上,被告人孙某提出钱少,逼迫张某某再回家要500元,并将张某某载回其所在的村子。张某某害怕,又回家向父亲索要现金500元后返回交给孙某。被告人孙某拿到钱后,载着张某某又回到临池镇的昌荣宾馆,并威胁吓唬张某某,让其再找个女孩晚上陪自己和朋友吃饭,若张某某照办,饭后,自己会送张某某回家。张某某遂电话联系了被害人王某(女,1995年8月30日生),并根据孙某的安排,坐车接上王某后,直接去找孙某等人一起吃饭。当晚11时许,被告人孙某以找个地方休息一下,等朋友回来再送张某某和王某回家为由,带着张某某、王某回到邹平县临池镇昌荣宾馆。随后,被告人孙某以殴打张某某、使用铁锨威胁等方式吓唬王某,强行脱去王某的衣服,先后二次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 同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允许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离开。之后,被告人孙某多次打电话联系王某见面,被王某拒绝。被告人孙某遂于同年9月2日给王某的母亲打电话,称如果王某不出来见面就要杀其全家,当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再次打电话约王某见面,王某坐出租车到达孙某指定的定点,王某、张某某的家属尾随而至,在被告人孙某强行拉拽王某上车时,王某、张某某的家人将孙某抓获并扭送到邹平县公安局临池派出所。 2013年12月20日,被害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承收到孙某父母支付的赔偿款3 000元,被害人王某的父亲王刚收到孙某父母支付的赔偿款20 000元;张某某及其父母、王某及其父母对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控辩焦点】 1、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的定性; 2、被告人孙某从被害人张某某处获取1 100元的事实的定性; 3、被害人王某怀孕与被告人孙某强奸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 【法院判决】 被告人孙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手段,当场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未成年的被害人实施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以强奸罪,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量刑;以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对强奸王某的事实供认不讳,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没有采用暴力殴打、语言威胁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就该笔指控提供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案发当晚,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第一次见面,孙某提出要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张某某不同意,孙某用手打了张某某的脸,并强行脱掉张某某的衣服,张某某推孙某未果,孙某强行与张某某发生了二次性关系;且事后,孙某再次殴打了张某某;综上,被告人孙某采用暴力手段,违背被害人张某某的意志,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没有采用暴力逼迫的方式,当场抢走张某某的100元,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害人张某某仍处于其刚刚被被告人孙某采用暴力手段强奸的恐惧之中,不能且不敢反抗时,被告人孙某当场从张某某钱包中劫取100元,结合孙某在强奸过程中及之后对张某某的随意殴打和侮辱,且张某某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应认定孙某在暴力强奸张某某后,又当场从其钱包中劫取现金100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中被告人孙某从被害人张某某处索要1 000元的行为定性,及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让被害人张某某回家索要现金1 000元交给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孙某在强奸张某某后,又向张某某借钱,张某某打电话向朋友借钱未果,因害怕孙某,张某某便被迫说会向家人要钱,被告人孙某便带领张某某回张某某家拿钱;途中,路过张某某父亲修理摩托车的店面,孙某威胁张某某,若张某某回家后不回来,自己便去张某某父亲的维修店去闹事,并把店给砸了,张某某被迫先后二次回家向父母索要现金共计1 000元交于孙某,并跟随孙某再次离开;本院认为,根据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暴力主要是指对被害人人身实施强烈的打击或强制,威胁是当面以使用暴力相胁迫,当场劫财,遇有抵抗时立即施加暴力;而根据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是以暴力加害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或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要挟,逼迫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限期送交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以若张某某不从家里回来,便找人到张某某父亲所在的维修店闹事、打砸相威胁,该威胁内容不可能当场实现;综上,被告人孙某向张某某索要现金1 000元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特征,但因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不以犯罪论处,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的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王某怀孕流产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孙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淄博市第三人民医院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单、尿液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人工流产手术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8月30日晚至8月31日期间强奸被害人王某;根据门诊病历记录推算王某在2013年9月1日前后可能为排卵期,王某于2013年9月27日显示早孕,于同年9月30日做流产手术,但未有相应的鉴定报告,上述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的强奸行为导致王某怀孕,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随案移交的铁锨一把,特征为木柄、铁质锨头、五六十公分长,依法予以没收。 【法官提示】 目前,一些青少年在作案时都呈现肆无忌惮,逞强斗凶的特点,归案结底是家庭教育的无原则纵容,学校教育缺失的直接后果;鉴于社会环境的复杂,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及思想品德的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不应只是一句口号,而应切实转化成生活、学习中的渐进式教育,不成人何以成才。同时,应加强对青少年成长安全的辨证教育,不仅仅包括如何自我保护,还应注重不去无谓的伤害别人。对犯罪的惩罚不是刑罚的最终目的,其希望能通过惩罚教育使犯罪之人的人生可能最终敞亮。 (孙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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