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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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11月25日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 工伤认定 3、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的丈夫杨某生前系原告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9日的前几天,杨起因身体不舒服在公司附近的卫生室进行治疗,病因未确诊。2013年12月29日上午,杨某在参加原告的年度表彰会议时突感不适,无法坚持,遂于11时30分左右 离开会议现场。当日下午原告张某陪同杨某到邹平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疑似急性白血病。2013年12月30日8时36分,杨某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31日3时38分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脑出血。后原告张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邹人社工伤案(创业)[2014]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杨某2013年12月29日前6天已经生病并进行了相关治疗,29日11时30分左右在参加会议期间其病情只是进一步恶化,而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此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杨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焦点】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有病史的“疾病”突然发作导致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否视同工伤。 【法院裁判要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在此意见中,对“疾病”作了明确解释,为“各类疾病”,当然既包括此前没有发作过的疾病,也包括此前已发作但未确诊的疾病等。只要“各类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作”导致职工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就应适用该规定。本案中,杨某于2013年12月29日上午在参加原告的年度表彰会议时疾病突然发作,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2013年12月29日下午,杨某到邹平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疑似急性白血病,此为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至其2013年12月31日3时38分死亡,在48小时之内,因此,杨某之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以杨某死亡的7天前就以发病为由,认为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邹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邹人社工伤案(创业)[2014]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根据杨某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住院病案》记录、其同事张镇所写材料、所在单位的证明以及邹平人社局对张某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杨某在2013年12月29日的前6天已经生病并进行了相关治疗。“突发”应指突然发生、出人意料的发生,而杨某29日在参加会议期间“感觉头痛、头晕、视物模糊”,只是病情的延续、加重和恶化过程,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然发生的疾病。一审判决对“突发疾病”的解释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二)杨某在2013年12月29日参加单位会议时未经领导许可擅自离开会场,当日下午未请假也未按照单位要求参加会议,其于当日到邹平县人民医院就诊检查,14时44分的检验报告单显示其血常规异常,诊断疑似急性白血病,其病情突然发作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参照鲁劳发(1999)44号《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职工病休期间上班病亡在工作岗位能否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的批复》,职工病休期间上班病亡在工作岗位,应由用人单位按非因工死亡处理。杨某于2013年12月29日参加单位会议属带病在工作岗位,后因病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邹平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邹平人社局答辩称,(一)杨某病发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杨某系上诉人单位的继电保护工,其于2013年12月29日上午参加上诉人单位的年度表彰大会,在11时30分左右因身体不适提前离开会场,因此其病发并非在平常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二)杨某不属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杨某于2013年12月29日的前几天因身体不适在单位附近的卫生所就诊并治疗,期间伴有发热、全身出现瘀斑等症状,将2013年12月29日作为杨某的发病时间与事实不符。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病案记载,治疗中医院曾两次建议为杨某采取气管插管的抢救措施,家属均未同意。2013年12月31日杨某死亡,其病发至死亡时已超过48小时。综上,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因此不能排除职工原有的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而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2013年12月29日上午,杨某在参加上诉人单位的年度表彰会议时突发疾病,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于当日下午在邹平县人民医院就诊,此系“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后于2013年12月31日3时38分死亡,在48小时之内。因此,杨某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杨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杨某于2013年12月29日上午参加上诉人单位的年度表彰会议时突发疾病,据此可以认定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上诉人认为杨某2013年12月29日的前6天已经生病并进行了相关治疗,其在2013年12月29日参加会议时的不适症状仅为病情的延续、加重和恶化过程,并非属当时突发的疾病。本院认为,杨某此前虽身体确有不适症状,但并未经医疗机构确诊,亦未按杨某最终确诊的疾病进行相应医治,杨某于2013年12月29日参加会议时突感身体不适,后经医疗机构检查确诊为急性白血病,此种情形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某感到身体不适后于2013年12月29日下午即前往邹平县人民医院就诊检查,诊断疑似急性白血病,此应视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至其2013年12月31日3时38分死亡,并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对于上诉人关于杨某2013年12月29日参加会议时属带病在工作岗位,其后因病死亡,参照《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职工病休期间上班病亡在工作岗位能否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不应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意见,因上述批复规定的是职工病休期间上班病亡的情形,本案中杨某参加会议时突发疾病并非属于在病休期间上班,不符合上述批复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邹平人社局作出的邹人社工伤案(创业)[2014]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负担。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工伤案件日益增多,职工受伤的形式也日趋多样和复杂,因此案件承办人正确理解法律,适用法律尤为重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理解,尽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对“突发疾病”和“48小时”的起算时间进行了解释,但在具体适用时仍需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行细化和甄别。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已有病史的“疾病”突然发作导致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仍应视同工伤。对于已有病史的疾病的“48小时”的起算时间应以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疾病”突然发作后的初次治疗时间为起算时间。 (李迎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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