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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项目经理权限 防范不利风险发生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3月02日

  近日,邹平县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某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田某与原告刘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建筑公司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法院判决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28万余元。

  2010年10月,被告某建筑公司与某机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某机械公司一期厂房新建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田某系被告某建筑公司在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2010年11月,田某以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刘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刘某。合同对施工范围、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1年4月,经双方决算工程总价款为40余万元,田某签字确认。施工过程中,田某支付12万元,剩余28万余元至今未支付。在庭审中,建筑公司提出申请,并由鉴定机构鉴定,田某与原告刘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明细表中的公司印章并非被告建筑公司的印章。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经鉴定涉案承包合同及明细表中的印章并非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印章,但原告刘某无从鉴别印章的真假,且田某作为被告某建筑公司该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根据行业交易习惯,原告刘某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田某有权代表被告某建筑公司就其所负责的工程项目签订承包合同,田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他们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据此,剩余未付的工程款28余万元,应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宣判后,被告某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一般情况下,建筑公司承接项目后由项目经理在施工现场负责指挥施工、协调相关事宜。有些建筑公司疏于管理,制度不规范,导致个别项目经理擅自私刻、私造项目部印章,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承包合同、对外借款、出具结算报告等,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后却逃之夭夭。因此,法官提醒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规范项目经理的权限,在相应的建筑施工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或出具明确的告知书予以公示,涉及重大事宜要出具专门的授权委托书,防止项目经理的不法行为给公司造成不利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王晓辉 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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