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帮忙致伤 适用公平原则 被帮忙人分担25%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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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2月03日 | ||
【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系同村村民,原告在本村经营一家木材加工作坊,从事电锯加工操作多年。被告将自己的木板带至原告处让原告用电锯分解,双方未约定付费与否。原告加工木板过程中,飞起的木块击伤其左眼及鼻子,随即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职工工伤五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裁判】 邹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6万余元。宣判后,原告坚持认为自己的行为已构成义务帮工,其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释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二、本案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普通帮忙关系而非义务帮工关系;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此,法官作出如下解释:本案原告帮忙为被告分解木板,被告并未为原告提供工具和相应的工作条件,而是由原告在自主经营的木材加工作坊里,利用自有的电锯,凭借自己掌握的木工技能来完成,不受被告的指挥,因此该行为应认定为普通帮忙行为。原告所受伤害,非一般侵权行为,亦非特殊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均不能适用。原被告均无错误,鉴于该损害的严重后果,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故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本身只是一种分担损失的救济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于此不能适用。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等因素,判决由被告负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2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义务帮工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被帮工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不考虑承担责任的被帮工人有无过错,只要义务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义务帮工”和“普通帮忙”,法律上的责任承担不同,司法实践中掌握两者的区别至关重要。义务帮工与普通帮忙的区别有:一、帮忙相比于帮工而言,更具有短期性和临时性;二、帮工人需由被帮工人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且受被帮工人的指挥,帮忙人的具体帮助行为则不受被帮助人的指挥;三、法律归责原则不同,义务帮工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帮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编写人:王晓辉赵海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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