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任承揽人有过失,雇员受伤,定作人、雇主均担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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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3月27日 | ||
选任承揽人有过失,雇员受伤,定作人、雇主均担责! 【案情】 被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被告刘某提供物料,被告韩某负责施工。韩某在承揽上述工程时,因人手不够,联系被告魏某,魏某找来原告李某等进行施工,且由被告韩某提供施工工具。后原告李某在施工过程中从楼房墙上坠落,严重受伤,住院治疗74天,经评定为伤残十级,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李某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某、韩某、刘某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万元。 【裁判】 邹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魏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6万余元;被告刘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万余元。宣判后,被告韩某坚持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损失不应由韩某承担,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释法】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刘某与韩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承揽合同还是建筑合同;二是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韩某是什么关系;三是对于原告李某的损失,各被告如何承担。对这三个问题,法官作出如下解释: 一、被告刘某与韩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承揽合同。虽然合同字面含有“建筑工程承包”几字,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被告韩某是包清工,自己安排工作,安排施工人员,在完成工程后交付工作成果给被告刘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故本案属于承揽合同关系。 二、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系工友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系雇佣关系。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韩某提供施工工具,被告魏某召集人手、领头干活,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同工同酬,地位平等,两人都给被告韩某提供劳务且从韩某处领取工资,故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系工友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系雇佣关系。 三、对于原告李某的损失,被告魏某不承担责任,李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韩某作为雇主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某作为定作人承担10%的责任。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系工友关系,对李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李某未戴安全帽从墙上坠落,其本身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其自身伤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法院认为以30%为宜。被告韩某作为原告李某的雇主,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未对原告提供必要地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完成被告韩某承揽的工程过程中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韩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以60%为宜。被告刘某作为定作人,在与被告韩某签订合同时未对其安全防护工具进行审查及验收,其在选任被告韩某上有一定的过错,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以10%为宜。 编写人:王晓辉刘建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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