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需及时行使,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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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6月14日 | ||
【案情简介】 2006年9月,原告济南某公司与被告魏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邹魏第三工业园F3座、Z3座工业大厦屋面聚氨酯保温防水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第六条载明“……结算后付至95%,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五年后付清。” 2008年2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40万余元,质保金留5%为17万余元。2011年10月4日,涉案工程质保期满。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7万余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 【裁判结果】 邹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济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释明】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所涉工程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1年10月4日期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期为2013年10月3日,原告济南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予以受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正当事由,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遂作出上述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法官在此提醒大家,权利需及时行使,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虽受理案件,但受理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义务人可拒绝履行其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晓辉 贾永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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