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纠纷需注意的那些事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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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7月27日 | ||
【案情】 原告某典当公司与被告高某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某以所有房产向原告典当借款,当金金额40万元,当期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10日,当金月利率2‰,月综合费率18‰,逾期还款每日按当金数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日,被告邹平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涉案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当金本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等。2013年3月12日,原告扣减当期内综合费用1.44万元后,将当金38.56万元交付被告高某。被告高某逾期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当金40万元,2014年5月11日后的利息、综合费用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邹平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高某支付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至2014年6月11日。 【裁判】 邹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高某向原告某典当公司偿还当金本金4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以当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某典当公司有权就被告高某名下抵押房产在4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邹平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当金本金4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综合费用至2014年6月11日,故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应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合同中虽明确约定上述费用利率,但其相加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所当房屋的抵押权人,就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邹平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作出以上判决。 【释法】 这是一个典型的典当纠纷案例。《典当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作出以上判决,需确定四点:一、当金本金的确定。本案中,原告扣减当期内综合费用1.44万元后,实际交付给高某的当金为38.56万元。《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以实际交付的当金为本金。关于预扣的综合管理费用,并无这样的法律规定,所以预扣的综合管理费用仍算在本金内,本案当金本金为40万元。二、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的确定。典当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当金月利息2‰,月综合费用18‰,违约金按当金本金的日5‰计算,但上述费用相加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三、优先受偿权的确定。本案中被告高某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担保,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保证人连带责任的确定。本案中涉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被抵押的房屋)又有人的担保(被告邹平某公司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宽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保证合同的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邹平某公司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编写人:王晓辉 李学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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