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犯罪与自首的认定简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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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07日 | ||
【案情简介】 一、2012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邹平县临池镇北园村村东公路上,看见孙某某正骑摩托车路过,便产生强奸孙某某之念。被告人刘某某追上孙某某,将孙某某推倒在路北边的麦地里,逼迫孙某某交出钱,孙某某被迫从口袋里拿出15元钱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接过钱后又将孙某某摁倒在地,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孙某某挣扎、反抗过程中,公路上有车辆经过,被告人刘某某因害怕被人发现松手,孙某某趁机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某从孙某某的摩托车上抢走手提包一个,内有“Oppo”A520型手机一部,步步高玫红色钱包一个,现金210元。 二、2013年10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邹平县城县房管局西十字路口时,看到何某骑电动车经过,便尾随何某至黄山办事处东景村原址北大桥西头,从后面将何某推倒在地,以语言威胁何某,抢劫何某手中挎包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某到达大桥东头,拿出包里的“双桥”牌白色翻盖手机和现金232元,将包扔到了桥底下。这时,被告人刘某某看到附近没有村庄,就产生强奸何某之念,又掉头追赶何某,在黄山办事处小李村四方缘超市附近追上何某,捂住何某的嘴,将何某拖到路北边的田地里,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行脱掉何某的裤子、内裤、鞋子,亲吻何某,欲强行与何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刘某某看到何某的电动自行车倒在路边,担心被人发现,便拿着何某的衣服去推电动自行车。当时恰好有车自西向东经过案发现场,何某从路边跑出拦车求救,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诉争焦点】
【法院判决】 邹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强奸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强奸何某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损失,取得了何某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处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法官说法】 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不同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抢劫罪是公然进行的,且采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奸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这两种犯罪都是采用了暴力手段,社会危害性极大。 关于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刘某某是否构成强奸罪。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欲强行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孙某某的反抗而未遂。故被告人应当构成强奸罪,只不过是强奸未遂,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是否构成抢劫罪。审理认为,被告人实施的暴力程度、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及所抢得的财物价值多少,不影响其抢劫罪的构成。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有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是否构成自首。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因其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2012年5月4日实施的抢劫、强奸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如实供述。 【法官提示】 上述两起犯罪行为都是发生在夜间,人迹稀少的路段,提醒人们,特别是女性,尽量不要一个人在夜间出行,特别是避免在偏僻的路段背包或手拎挎包行走,以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同时,也教育广大的青少年,莫要酒后逞能,亦莫要酒后乱性,暴力型犯罪必将得到严惩,一时的快意带来的将是漫长的铁窗之苦。 (赵凤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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