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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举证责任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12月01日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00 000元,2011年8月23日、9月22日被告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17 000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李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刘某某;2011年9月23日”。2011年10月29日、11月14日、12月13日、2012年7月16日被告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四次偿还原告李某借款共计83 200元,未提供收到条等其他书面证据。2013年5月4日,原告李某为被告刘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李某;2013年5月4日”。被告刘某某主张与原告李某之间只存在本案一笔借款,上述还款均是用于偿还2011年7月23日的借款300 000元。原告李某主张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被告刘某某偿还的117 000元是用于偿还2011年7月23日借款300 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其他收条及转账凭证是偿还的其他借款,借条被告刘某某已收回。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提供2011年10月10日为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主张被告刘某某向其借款110 000元,被告刘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该笔借款不是借的原告本人,而是他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后双方因借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致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0 000元,并支付利息36 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诉争焦点】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多次借贷往来;2、原被告提交的收条及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是否用于偿还本案借款。

  【法院判决】

  针对诉争焦点1、原告李某主张原被告之间除本案借贷外还存在其他借贷往来,并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10 000元,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李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往来,不是被告所说的只存在本案一笔借贷往来。针对诉争焦点2、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提交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7月16日银行转账凭证四份,主张该四份银行转账均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根据双方借贷往来的习惯及交易常理,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后应收回借条,若未偿还完毕,应在借条中注明,或由原告为其重新出具收条,但被告在转账后未能提供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据等书面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中也未对还款情况加以注明。鉴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往来,对被告主张该四次转账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8月23日、9月22日被告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偿还原告李某117 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还款是偿还2011年7月23日的借款300 000元,原告李某主张该还款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某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利息,该还款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但被告还款后却为原告李某出具“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的借条一份,与常理不符,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该笔借款之间存在利息。2011年9月23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李某重新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到现金10 000元的收条有异议,认为是偿还的其他借款,因原告陈述被告偿还借款后均收回借条,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的借条,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10 000元收条,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剩余190 000元被告刘某某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利息36 000元,因原告李某为被告刘某某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90 000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下达一审判决后,被告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某与李某在2011年10月10日是否存在110 000元的借贷关系及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83 200元款项是否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李某主张刘某某曾于2011年10月10日向其借款110 000元并已偿还,故其仅保留有刘某某出具的110 000元欠条的复印件,刘某某否认该欠条系其出具。李某提交的其岳父王某的付款凭证,能够证实其有110 000元的款项来源。李某陈述2011年7月23日300 000元借款及2011年10月10日110 000元借款的月息均为三分,而刘某某于2011年11月14日向李某转账3300元,2011年12月13日向李某转账3 300元,在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上均能够与李某陈述的110 000元月息三分相吻合,但刘某某对其为何在该两时间点各偿还3 300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李某提交的110 000元欠条虽为复印件,但综合其款项来源、刘某某的还款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刘某某于2011年10月10日向李某借款110 000元的事实。故原审认定刘某某与李某在2011年10月10日存在110 000元的借贷关系正确。关于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83 200元款项,均发生在2011年10月10日之后,在刘某某与李某既存在2011年9月23日20万元借贷关系又存在2011年10月10日11万元借贷关系的情形下,刘某某主张83 200元款项系偿还2011年9月23日20万元的借款,依据不足。李某虽主张83 200元款项中2011年10月29日的16 600元款项系刘某某向 其归还一笔16 600元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刘某某之间还存在一笔16600元的借款,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83 200元款项并非偿还2011年9月23日的20万元借款正确。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本案本是一起简单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但因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不强,在借贷往来中未对借款利息明确约定,未保留借款偿还情况的有力证据从而导致纠纷的发生。法官提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要在借条或欠条中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重要事项明确约定,如有条件尽量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款项,并保留转账凭证。若债务人偿还借款,应注意在借条中明确注明还款情况或由债权人出具收条,从而避免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难以提供有效证据支持。

(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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