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中产品质量问题的辩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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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12月09日 | ||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9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乙公司从原告甲公司购买混凝土和砂浆,混凝土的型号和价格为C20混凝土每立方米215元、C30混凝土每立方米235元,砂浆每立方米240元;混凝土标号执行国家规定标准,如有质量问题原告甲公司负全部责任,被告乙公司有权拒绝接受,如因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被告乙公司负全部责任;每天按实际供货量现款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甲公司向被告乙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和砂浆,2013年11月21日原告甲公司共向被告乙公司供应砂浆121立方米、C20混凝土494立方米、C30混凝土304立方米,总货款为206 690元,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乙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甲公司货款158 855元,尚有47 835元未支付。原告甲公司为追索该欠款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7 835元、利息损失4 305.15元(以47 8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乙公司负担。被告乙公司认为原告甲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和砂浆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致使其公司用原告甲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和砂浆施工的工程地面均不符合质量要求,需做返工处理。为此被告乙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甲公司退还已收货款158 855元、赔偿损失280 000元,反诉费用由原告甲公司负担。同时,被告乙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甲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和砂浆的质量问题及给被告乙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诉争焦点】 双方对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甲公司向被告乙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和砂浆、被告乙公司尚有47 835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甲公司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产品问题,被告乙公司的鉴定请求应否准许,其反诉主张能否成立。 【法院判决】 在双方对产品质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要确认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本案中,虽然被告乙公司提出了质量鉴定请求,但因双方在供货时未封存所供混凝土和砂浆的样本,双方的《购销合同》中亦未明确原告甲公司用被告乙公司所供混凝土及砂浆进行施工的工程范围,原告甲公司对被告乙公司主张的使用其公司混凝土及砂浆施工的工程范围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乙公司自认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仅使用了原告甲公司一家供应的混凝土,还使用了第三方供应的混凝土和砂浆,且有证人证实原告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向水泥、砂浆中注水的事实。诉讼双方没有共同确认的单独使用被告乙公司提供产品所完成的施工面,鉴定检材无法确定,同时因为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可由包括产品质量、注水比例、施工技术、后期养护、使用年限等多因素引起,用通过对使用被告乙公司混凝土和砂浆施工面取样的方式进行产品质量鉴定,难以对被告乙公司所供混凝土和砂浆的产品质量作出准确判断。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乙公司申请鉴定的混凝土及砂浆样本、取样范围、施工地面存在问题的原因等均存在不确定性,其鉴定事项对证明其待证事实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乙公司的反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乙公司尚欠原告甲公司混凝土及砂浆款47 8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乙公司应予支付。双方合同约定每天按实际供货量现款结算,被告乙公司未能及时结算,故原告甲公司要求其支付该欠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9%)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原告甲公司主张的2014年11月12日起诉之日,为3 432元,原告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中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判决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47 835元及利息损失3 432元;驳回原告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下达一审判决后,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乙公司再次申请质量鉴定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驳回了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争议十分突出,焦点往往集中在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此引起拒付货款或要求索赔,当原告方请求对方给付货款起诉的,被告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抗辩,调解难度高,审理难度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最为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举证不够规范,不足以认定质量问题,原告又不可能予以认可,导致法院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买方为了证明提出的货物质量异议,会向法院申请质量鉴定,但是货物质量鉴定程序往往不会轻易启动,只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在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初步证明存在某些方面质量问题的事实,同时鉴定是解决当事人双方讼争的必要证据,法院才会考虑启动鉴定程序。因此,为了更好的应对买卖合同纠纷中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抗辩,同时发挥法院司法的能动性,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尖锐矛盾,做到案结事了;进一步推动事人相互信任、坦诚相待、不相欺诈,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更好的规范市场秩序,提高企业信用,保障企业健康良好发展。建议经营者在签订和履行买卖合同时努力做到:1、书面合同的形式,明确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2、及时检验质量,注意保留样品,并在合法期限向对方提出;3、在协商无果情况下,及时收集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李海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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