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某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市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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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4月07日 | ||
案情: 自2017年9月6日起,第三人某公司为怀某某在被告某保险邹平支公司处投保团体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用,载明:投保人为裕宏某,被保险人姓名怀某某,包含三个保险险种,其中保险险种1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保险金额450 000元,保险费24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保险期间为一年。 2019年5月27日0时50分左右,怀某某无证驾驶三轮机动车由西向北左拐行驶至邹平市庆淄路孙镇镇府北路口时,与孟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鲁M721F1号轿车与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怀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6月11日,经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中怀某某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2019年6月20日,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怀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怀某某父亲怀某,怀某某配偶郭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50 000元。 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怀某、郭某保险金450000元。 法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怀某某驾驶的“比德文”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形。 本院认为:第一,虽然交警部门将怀某某驾驶的“比德文”电动三轮车认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但此结论仅是作为事故责任认定及确定赔偿比例的技术认定,而不能作为对涉案电动三轮车属性的认定。第二,由于事故发生时的相关规定,部分电动三轮车无法办理牌照,也无法申领相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因此此类车辆无法在办理机动车手续上与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取得同等地位。怀某某因客观原因不能获得机动车相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免赔情形,该免责条款不应对其产生约束力。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中的“机动车”,根据社会大众关于机动车的一般认知标准,在免责条款未明确约定或提示机动车包括电动车在内的情况下,按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公司的解释,该车辆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机动车,被保险人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亦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免责情形。 事故发生时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部分电动三轮车无法办理牌照,也无法申领相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因此电动车无法在办理机动车手续上与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取得同等地位。怀某某因客观原因不能获得机动车相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免赔情形,该免责条款不应对其产生约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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