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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 两被告人被判刑四年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2月19日

  

  近期,邹平县法院审结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两被告人崔某、孟某因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十万。

  2008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崔某、孟某在山东某公司分别担任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工作期间,领导并参与公司高品质铝合金铸棒技术的研发工作,掌握了该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专有技术。2013年2月1日,两被告人为获取更大经济利益,无故自动离职,且违反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将涉案的商业秘密技术资料拷贝带走。2013年4月,被告人崔某、孟某多次与经营同类业务的某合金公司接触,并把与涉案商业秘密有关的《改进建议》发送给某合金公司相关人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崔某、孟某在该公司任职,利用涉案商业秘密专有技术生产工艺产品6063F、6063牌号铝棒,经北京巨恒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给山东某公司造成直接损失共计590余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孟某违反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遂作出以上判决。宣判后,两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编写人:王晓辉 赵凤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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