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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友对簿公堂争车辆 顶名购车需谨慎!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3月27日

  好友对簿公堂争车辆 顶名购车需谨慎!

  【案情】

  2013年,原告王某通过陈某从山东某汽车公司(公司所在地是济南)以78000元价格购买别克凯越汽车一辆,山东某汽车公司为原告王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原被告双方到济南办理汽车销售发票、车牌等事宜,因车辆地域限制原告王某购买的涉案车辆需办理济南牌照,因被告陈某有济南暂住证,原被告商议以被告陈某的名义开具汽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等,涉案车辆登记在陈某名下,过户手续稍后办理。此后涉案车辆由原告王某占有使用,2015年4月,被告陈某以同原告王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由将车辆开走,未归还。2015年6月,原告王某四人将车辆抢走,被告陈某报警。2015年7月,邹平县公安局经审查原告王某没有犯罪事实存在,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当日被告陈某签收该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陈某未申请复议。2016年,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名下鲁xxxxx号别克凯越汽车归原告所有。

  【裁判】

  邹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的鲁xxxxx号别克凯越汽车归原告王某所有。宣判后,原告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释法】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车辆登记人是否就是车辆所有权人?二是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时应如何认定车辆所有权人?对这两个问题,法官作出如下解释:

  一、车辆登记人不宜作为判别车辆所有权人的依据。根据公安部于2000年6月5日《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机动车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二、当机动车登记人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时,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确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认为,当机动车登记人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时,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确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针对车辆购买经过,本案被告陈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与开庭时所做陈述前后矛盾,且对车款的资金来源及交付过程,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陈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山东银座天通汽车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王某将车款交付给山东某汽车公司,该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王某,此后涉案车辆由原告王某占有、使用。因此,原告王某虽不是登记车主,但其是实际出资人,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原告王某应为车辆的所有权人。

  编写人:王晓辉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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