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致人死亡,保险公司赔付后向致害人追偿1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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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3月27日 | ||
醉酒驾驶致人死亡 保险公司赔付后向致害人追偿12万元! 【案情】 被告吴某为其所有的鲁M xxxx号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2013年,被告吴某醉酒驾驶鲁Mxxxx号车辆与案外人董某发生碰撞,致董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董某亲属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董某亲属各项损失12万元,原告已将上述款项付款至本院银行账户。因原告向被告追偿代付交通事故赔偿款未果,原告特诉至本院。 【裁判】 邹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裁定: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股份公司保险赔偿款12万元。 【释法】 被告吴某醉酒驾驶鲁M xxxx号车辆与案外人董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董某死亡,因涉案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对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予以偿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已支付的12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王晓辉 贾永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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