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某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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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3月09日 | ||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2019年5月15日,被告某镇政府向原告下发“深化清违整治、构建无违河湖”专项行动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以“省市县三级政府河长办公室”确定原告有违章建筑为由,限原告于七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将强行拆除。同年5月30日,被告将原告的住宅和钢结构厂房拆除,机器拆除,物品移走,造成原告损失1 337 925元。原告的部分建筑持有土地规划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不是违建,被告在拆除前未下达书面行政决定书,未履行公告程序,未告知原告诉权,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且扩大执行范围,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某镇政府于2019年5月30日对原告刘某的住宅房屋和厂房拆除行为违法;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 337 9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在2019年5月30日依法强制拆除原告刘某违章建筑的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作为老一干河某镇境内段的基层管理人,为贯彻落实山东省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2017年“清河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等上级文件精神,并根据《滨州市全面实行河长制实施方案》、《某县全县实行河长制实施方案》的规定,查处乱占乱建等违法行为,才在老一干河两岸拆除违章建筑,其中包括刘某的违章建筑。刘某在老一干河岸边的三间房屋及其它搭建物距离老一干河沿(上河口)一米左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属于违章建筑。刘某的违章建筑列入拆除范围后,被告方工作人员多次找其谈话,两次给其下达《清河行动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但刘某一直不予配合,亦未自行拆除。被告按照上级要求2019年5月31日前实现问题清零,构建形成无违河湖的规定要求,于2019年5月30日强制拆除。刘某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是违章建筑,不能获得任何补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某镇某村村民。2011年1月5日,某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刘某颁发编号为某字第x号的xx的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坐落在某县某镇御龙路西侧,规划用途综合,建筑面积70.50平方米。后刘某在该房屋处搭建部分建筑物。 2019年1月1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鲁政字[2019]16号关于印发山东省推动河长制湖长制从“有名”到“有实”工作方案的通知,决定自2019年1月起,利用半年的时间在全省集中开展“深化清违整治、构建无违河湖”专项行动,将清河行动回头看、河湖“清四乱”、河湖采砂专项整治、水库垃圾围坝治理等全部纳入专项行动合并实施,要求2019年5月31日前,各设区的市组织辖区内各县(市、区)全面完成列入实施方案中的涉河湖各类违法行为的清理整治任务。之后滨州市河长制办公室、某县河长制办公室分别发文,要求贯彻落实上述方案。 2019年5月15日,被告某镇政府向刘某送达“深化清违整治、构建无违河湖”专项行动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限刘某七日内自行拆除位于老一干河右岸经度117.377、纬度37.421处的违章建筑一处,逾期将强行拆除。2019年5月30日,被告某镇政府强制拆除刘某上述建筑。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是否作出并向行政相对人送达限期拆除决定及强制拆除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是强制拆除是否合法的关键。强制拆除程序以限期拆除决定为前提,可分为强制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实施行为等阶段,行政诉讼中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就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分别进行审查。如行政机关未作出有效的限期拆除决定及强制执行决定即直接拆除相关建筑物,则此类案件就没有分阶段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事实基础。行政相对人只能对强制拆除的实施行为提起诉讼。 法理解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某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刘某涉案建筑物的行为是否违法;二是某镇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四条规定,……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是被告某镇政府。 原告刘某位于老一干河右岸的建筑物,其中70.50平方米的建筑物于2011年1月5日取得某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余部分没有证据表明建筑物及其所占用的土地具有合法审批手续,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关于为了保障防洪排涝安全,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等行为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对上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障情形,应由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并应当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情形下,才可以实施强制拆除。虽然被告某镇政府系根据上级政府要求开展涉河湖各类违法行为的清理整治行动,但其应当依法进行。本案中,被告某镇政府在2019年5月30日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之前,未对刘某发出限期拆除公告,也未告知刘某可行使复议、诉讼等权利,亦未进行催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某镇政府的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行政赔偿的前提是相关行政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不合法的利益或违法利益,则不予赔偿。被告某镇政府实施的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应对因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法权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对因上述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法权益的损失范围、数额存在较大差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尚需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本案应由被告某镇政府对原告刘某的损失重新进行调查并作出赔偿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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