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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杜某及邹平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4月07日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被告杜某将承租的山东某公司的氧化铝尾矿废弃烧结制造项目及场地、办公楼、水电设施一并承包给原告经营使用。承包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共计十年。承包费分两个5年计算,第一个5年,承包费每年50万元。第二个5年,承包费每年上限不能超过1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陈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杜某不得干涉原告的经营。该协议约定,如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或自然灾害不可抗拒因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本协议自动终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杜某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原告承租被告杜某的42亩土地及办公楼,承租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每年每亩土地按2 000元交费,办公楼每年按20 000元交费。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1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杜某支付款项,用于支付承包费、租赁费等。

  裁判要点

  邹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约全面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并非意味着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就不能变更、解除。对于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三种制度。原告与被告杜某在2014年5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或自然灾害不可抗拒因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该合同自动终止。通过庭审中的举证材料来看,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或自然灾害的情形,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庭审中,原被告对解除合同问题,各执一词,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无法实现协议解除合同预期。故,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须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的行为,如果符合上述情形,原告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本案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具有法定解除事由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的关键证据是《告知书》,该告知书非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真实,邹平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是否已解除赤泥烧结砖项目不得而知,且自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后,原告负责该项目,造成邹平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解除协议的原因是否是被告行为所致,原告需提交可靠证据证实,故根据《告知书》内容不能证明在履行《承包协议》的时候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附于解除合同这一主诉求,主诉求未得到本院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解析

  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是其他一切合同法律制度的归宿或延伸,虽我国立法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合同的履行中,各合同相对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要相互协作、互相帮助,不得侵犯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在未满足合同解除条件的前提下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因双方无法就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此时解除合同,显然侵犯了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该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本判决具体意义在于一、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健康有序发展;二、保障合同履行、交易的稳定性;三、保护公民合法的合同权益;四、通过判决方式宣扬正确的合同履行观念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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