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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产保全适用保险担保的暂行规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10月08日

  为促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工作,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审判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可适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简称诉讼保全险担保) 。

  第二条 诉讼保全险担保,是财产保全申请人(简称申请人)向保险人购买保险,保险人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第三条 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应当签订书面保险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险人应当为申请人出具担保书(函)。保险人确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保全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

  第四条 适用诉讼保全险担保,总体应当按照“依法推进,平等竞争,公开透明,互惠共赢” 的要求开展。

  第五条 适用诉讼保全险担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则;

  (三)有利于促进审判、调节、执行工作原则;

  (四)严格程序审查与实体权利保障相结合原则。

  第六条 保险人为在本市(县)工商管理机关注册的保险公司。

  第七条 保险人开展诉讼保全险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如下材料进行备案:

  (一)保险人申请书;

  (二)市保险协会介绍信;

  (三)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资本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中国保监会的批文(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加盖保险费率管理专用印章)。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具体明确的被保全财产清单;

  (三)保险人出具的担保书(函);

  (四)申请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费缴纳收据的复印件。

  第九条 保险人的担保书(函),应当载明担保人名称、被担保人名称、担保的案件、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生效条件、公章等内容。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具体案件情况、财产保全申请、被保全财产清单、保险人的资信状况、经营许可、担保范围、承担责任等内容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第十一条 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时,法院不接受担保:

  (一)跨区域承保诉讼保全险;

  (二)出现拒不承担诉讼保全险担保责任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其合法性;

  (三)在诉讼保全险中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征信记录出现不良;

  (五)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承担保险责任能力的情形。

  第十二条 保险人提供诉讼保全险担保的,每单担保额度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10%。

  第十三条 诉前财产保全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与保险协会互通数据。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保险人应当指定专人与人民法院立案部门联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起实施。

  邹平县人民法院

  201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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