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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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 2017年04月26日 | ||
为规范执行案款的管理,确保执行案款的收取、管理和支付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执行案款应当开设执行案款专户,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专户内的执行款项。 第二条 执行案款的管理实行执行部门与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三条 执行人员原则上不得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 第四条 财务部门实行执行案款“一案一账户”的记账模式,实行案款与票据管理分离的原则,负责记账的财务人员不得管理执行案款的收、支票据。 执行局指定专人对执行案款的收发情况进行管理,设立台帐,逐案登记,并与财务部门对执行案款的收支情况逐月进行核对。 第五条 执行案款的过付由执行案件承办人报庭长、执行局长、分管财务副院长审批。 二、执行案款的收取 第六条 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拍卖和变卖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当直接划进本院开立的执行案款专户。 案款到账后,财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执行部门。 第七条 交款人即时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会同交款人将现金或票据送交本院财务部门。 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情况紧急,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收取现金或票据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应当至少有两名执行人员在场; (二)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格式收据,收据应当注明在场执行人员的姓名并将执行公务证交交款人核对; (三)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交款人签名,交款人要求复印该笔录的,应当准许; (四)收取现金的,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收取票据的,应及时(在票据有效支付期内)将票据交给本院财务部门。 第八条 在申请执行人和执行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当场将现金或票据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人员应当记录交付情况,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九条 执行人员通知被执行人交付执行案款时,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告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的开户银行、账号、户名(法院全称)。 第十条 收取执行案款应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的制式收据。 执行人员外出执行可到财务借用收据,借出未使用的,必须于回院上班的第一个工作日将收据交回财务部门并进行登记。使用的,应当将剩余联于回院上班的第一个工作日交会财务部门,并及时开具交款通知书登记记账。 第十一条 执行款记账程序:执行案件承办人在接到财务到账通知后,应当及时开具《交款通知书》,通知财务记账。财务收到《交款通知书》核对无误并在第三联加盖财务印章后,由执行员交执三庭进行到账案款登记。 财务部门收取执行案款在记账的同时,应当向交款人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由执行案件承办人负责交付交款人,交付前应当及时复印,并将复印件入卷备查。 三、执行案款的划付 第十二条 执行案款在财务记账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付款手续,通知申请人取款,并告知财务取款的相关程序。 有法定事由不能在三十日内付款的,应当注明原因,并报庭长、执行局长审查批准。审批手续应当附卷备查。 第十三条 执行案款过付程序:首先由执行案件承办人填写《付款通知单》及《执行案款过付审批表》,报庭长审核签字后,到执行三庭登记付款,执行三庭核对盖章后,由执行案件承办人报执行局长、分管财务副院长签字审批。 《付款通知单》审批完成后,由执行案件承办人通知申请人办理过付手续,领取通知单到财务支取案款。 第十四条 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案款前,应当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用及执行中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案款支付前,财务部门应当要求收款人填写付款付据。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每周到财务部门领取付据入卷联,入卷备查。 第十六条 财务部门应当定期向执行部门通报执行案款情况,在每月的前十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执行案款发生金额收付情况表》送执行部门核对。 四、附则 第十七条 执行员调离执行部门或因工作调整需要移交其所经办的执行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收、付执行案款的单据和执行案款收付情况说明。 执行案款收、付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交接时进行审计。 执行案款交接不清的,不能办理调离、换岗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垦利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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